1、上海物业装修新规则
上海物业装修新规则
为规范物业装修改造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上海市出台了新的物业装修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新规则的主要内容:
1. 装修许可
业主装修前,需向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装修方案。
物业管理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出具同意或不同意意见。
未经物业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修。
2. 装修范围
新规明确了允许装修的范围,包括:
室内装修(含拆除、改动非承重墙体、铺设地板等)
厨房、卫生间设备及管道更换
门窗改造
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
其他经物业管理单位同意的装修项目
禁止装修的范围包括:
承重结构改动
扩大建筑面积或改变房屋用途
影响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3. 装修材料
装修材料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标准。
禁止使用易燃、有毒、有害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4. 施工管理
装修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业主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施工期间,业主和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确保施工安全。
5. 垃圾清运
装修产生的垃圾应由业主自行清运至指定地点。
禁止将垃圾堆放在公共区域或擅自倾倒。
6. 验收与整改
装修完成后,业主应向物业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物业管理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若验收不合格,业主应根据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7. 违法处罚
违反新规的业主或施工单位将被依法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
责令停止装修
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
处以罚款
吊销施工单位资质等
详情可查阅《上海市物业装修管理规定》。
2、上海市物业法对于装修时间的规定
根据《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装修时间限制
每日装修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夜间(22:00至次日6:00)不得装修。
具体的装修时间段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自行确定,但不得违反条例规定。
罚则
违反装修时间规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上海物业装修新规则出台
上海物业装修新规则出台
2023年2月15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住建委”)发布了《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其中,针对物业装修问题,修订草案作出了以下新规定:
1.装修方案需报备
业主在装修前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装修方案,并提供经过注册的装饰企业资质证明书、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装修方案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装修时间限制
修订草案规定,禁止在下列时段进行物业装修:
工作日早7时前、晚10时后
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全天
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的禁止装修时段
3.装修材料管控
业主使用的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上海市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对装修材料进行检查,不符合规定的材料不得进入小区。
4.装修垃圾清运
业主负责将装修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至指定地点,不得堆放在公共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装修垃圾清运服务,并及时清运装修垃圾。
5.噪音管控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对噪音进行监测和控制。
6.装修验收
装修完成后,业主应当对装修质量进行验收。物业服务企业有权陪同业主验收,并对装修质量提出意见。验收合格后,业主方可入住。
7.违规装修处罚
违反上述装修规定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上海市住建委表示,修订草案的出台旨在规范物业装修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更加宜居、和谐的小区环境。修订草案将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4、上海市物业装修时间规定
上海市物业装修时间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装修管理,保障公共利益和居民休息,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区、住宅楼、非住宅楼的物业装修活动。
第三条 物业装修时间为:
1. 工作日(周一至周五):08:0012:00,14:0017:00;
2. 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09:0012:00。
第四条 禁止在以下时间段进行物业装修:
1. 工作日12:0014:00;
2. 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下午12:00以后。
第五条 物业装修不得使用产生噪声、粉尘、振动的工具或材料。
第六条 物业装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装修申请,并提交装修方案和施工计划;
2.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方案和施工计划进行审核,并出具同意装修的书面材料;
3. 业主凭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装修书面材料,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装修许可手续。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