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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有哪些

时间:2024-07-27 作者:何慧贤



一、广西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有哪些

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装饰装修企业管理

第四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具有与装饰装修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认定。

第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 装饰装修工程管理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满足使用功能和安全要求。

第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并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第四章 装饰装修材料管理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具有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材料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对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抽样检验,并保留检验记录。

第五章 装饰装修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工程名称、地点和规模;

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

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

工期和竣工日期;

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

安全生产责任;

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章 装饰装修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装饰装修工程监督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装饰装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装饰装修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广西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保障住宅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环保、节能、美观、舒适的原则。

第二章 装饰装修企业管理

第四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装饰装修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装饰装修工程安全。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 装饰装修工程管理

第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工期、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合格的材料和设备,采用规范的施工工艺,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般为二年。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组织消费者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定期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装饰装修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装饰装修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发布。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的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安全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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