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方法有哪些具体规定
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方法具体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装修许可
第四条:装修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应当取得装修许可证。
第五条:装修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按照《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装修管理
第六条:装修单位应当按照装修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装修。
第七条:装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废水、废气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条:装修单位应当对装修材料进行验收,确保材料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装修单位应当对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四章 装修验收
第十条: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单位应当向装修许可证发放机关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装修验收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工程验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装修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装修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和发放。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装修材料和装修工程进行检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方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方法有哪些具体规定要求
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方法具体规定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装修许可
第四条:装修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应当取得装修许可证。
第五条:装修许可证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 装修施工
第六条:装修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装修施工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材料。
第八条:装修施工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粉尘、废水、废气等污染。
第九条:装修施工应当按照装修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
第四章 装修验收
第十条:装修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验收合格的,发给装修合格证。
第五章 装修管理
第十二条: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装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装修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本物业区域内的装修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装修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装修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区域内的装修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2019年宁波市区装修规定时间
2019年宁波市区装修规定时间
工作日: 上午:8:0012:00
下午:14:0018:00
周末及法定节假日:
禁止装修特殊情况: 经相关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装修时间。
对于紧急抢修或特殊工程,可向相关部门申请特批。
其他规定: 装修时应尽量减少噪音,避免影响周围居民。
装修垃圾应及时清理,不得堆放在公共区域。
装修材料应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装修完成后,应及时验收并取得合格证。
违反规定处罚:
违反装修规定时间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四、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装修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装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装修,是指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屋进行的内部装饰、改造和翻新等活动。
第四条 城市房屋装修应当遵循安全、环保、文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 装修许可
第五条 装修面积在50平方米(含)以上的房屋,应当取得装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装修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装修设计方案;
(三)装修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装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装修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开工装修的,装修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装修施工
第九条 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装修设计方案和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条 装修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粉尘、废水、废气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装修施工完毕后,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对装修质量进行自检,并出具装修质量自检报告。
第四章 装修验收
第十三条 装修完毕后,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装修验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装修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装修施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装修验收合格后,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交付装修工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装修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得阻挠、拒绝或者妨碍审批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装修许可证擅自装修的,处以装修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装修施工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处以装修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装修施工造成噪声、粉尘、废水、废气等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装修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装修施工单位未出具装修质量自检报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装修验收不合格的,处以装修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